忆及,在2016年、2017年间,在当时的《证券法》没有这一规定的情况下,A股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反收购条款来反收购的情况比较普遍[2]。《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内容对比:
忆及,在2016年、2017年间,在当时的《证券法》没有这一规定的情况下,A股上市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反收购条款来反收购的情况比较普遍[2]。
预计,在现如今有了《证券法》第63条第4款的明文规定的情况下,A股市场势必又会掀起一股“修改公司章程、引入反收购条款”的风潮。
其间,势必又会发生“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权利”的行为。
届时,监管机构应该还会明确表态:“上市公司章程中涉及公司控制权条款的约定需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利用反收购条款限制股东的合法权利。我会依法监管上市公司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发现违法违规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16,将依法采取监管措施。”[3]
由此,准确理解新《证券法》第63条第4款规定的不得行使表决权条款,对投资者、上市公司以及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意见的律师等中介机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2016,乃至监管机构、裁判机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鉴此,我尝试对新《证券法》第63条第4款规定的不得行使表决权条款进行尽可能全面、深入的解读,分享我的一些思考、发现和研究。
同时,也注意到,中国证监会2020年3月20日发布了修正后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违规收购涉及的表决权问题上,该办法基本延续了原来的规定,这些规定与《证券法》第63条第4款的规定不尽一致,我将在另一篇文章中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下的不得行使表决权条款进行解读[4]。
本文试图讨论这么几个问题,并尝试作出相应的解读:
一是,新《证券法》下的不得行使表决权条款有哪些关键词?
二是,如何理解“不得行使表决权”?
三是,如何理解《证券法》第63条第4款所说的“买入”?
四是,如何理解《证券法》第63条第4款所说的“有表决权股份”?
五是,如何理解“违反《证券法》第63条第1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六是,如何理解“违反《证券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七是,“违反《证券法》第63条第1款、第2款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行为是否需要以有权机构的认定为准?
八是,如何理解“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九是,如何理解和计算“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内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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