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须经其它股东一致同意

2018年4月28日,梦兰集团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均为:“梦兰集团公司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无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和优先认购权(对于公司增资)。

案例来源

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诉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

基本案情

江苏梦兰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梦兰集团公司”)为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持有梦兰星河公司20276.5万股,股份占比28.97%。

2018年4月28日,梦兰集团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股权转让通知》,内容均为:“梦兰集团公司是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之一,持有20276.5万股的股份。我司已与沙钢集团达成股份转让意向,拟以每股人民币3元的价格转让我司持有的3000万股梦兰星河公司股份,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请贵方知悉并同意。如果贵方有意向受让并拟行使优先受让权等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权利的,贵方应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最晚不迟于2018年5月6日)书面通知我司。贵方逾期反馈的,视为贵方同意本次转让并放弃《章程》第24条项下的全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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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兰星河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复函给梦兰集团公司称:“贵公司《股份转让及办理相关变更或备案的通知》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贵公司作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7日与梦兰星河公司签订了《理财借款协议》,贵公司向梦兰星河公司借款2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截至目前,贵公司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人民币,尚欠借款本金1600万元人民币,应偿还利息计430余万元人民币(仅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且未计算相应滞纳金),以上共计未偿还股东借款累计不低于2030万元人民币。上述股东借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梦兰星河公司正常运营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按照主管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份转让的相关要求,需要提供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才能办理。故请与公司其他股东协商一致后,提供符合主管公司登记机关要求的全部文件,我公司即可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工作。”

梦兰星河公司的其它股东亦在2018年5月24日回复:“贵公司在未清偿上述股东借款前,不应进行股份转让。在贵公司偿还上述股东借款本息后,我公司再行研究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此意见并不代表本公司已放弃优先受让权)股份公司章程 非上市公司,或按照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一节第24条之规定(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其他股东有权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行使同售权,并召开梦兰星河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

2018年5月7日,梦兰集团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千兴投资公司”,为沙钢集团关联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梦兰集团公司将其持有梦兰星河公司4.29%股权(对应3000万股股份)转让给千兴投资公司,转让价格9000万元。同日,千兴投资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股权转让协议》第6条“协议生效”约定:“本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应全部满足下列条件: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会同意本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

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规定内容为:“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股份的,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其他股东对交易标的股份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各股东一致同意,任何涉及以公司股份为标的之股东(一位股东或几位股东)与第三方之间的交易中,若不行使前款优先受让权的股东(一方或几方)有权但无义务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优先共同出售给第三方”。

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星河公司就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一事发生争议,千兴投资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并要求梦兰星河公司配合办理前述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一审高院认为: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公司的行为准则,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又具有契约的性质,体现了股东的共同意志,对公司股东也具有约束力。公司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公司章程。案涉股份转让的梦兰星河公司章程对股东向第三方转让股份作出限制性规定,即应事先取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及其他条件。尽管该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档案中备案,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因梦兰星河公司时任各股东均已盖章确认,故在公司内部对公司股东应当具有约束力。梦兰星河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份时,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相关规定。

千兴投资公司与梦兰集团公司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之一,亦为梦兰星河公司股东会同意案涉股份转让的决议或者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能够说明合同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知晓案涉股份转让并非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还需征得相关方同意等方可完成股份转让行为。千兴投资公司虽称梦兰集团公司已将案涉股份转让事宜通知了梦兰星河公司及各股东,但梦兰星河公司及各股东均未表示同意转让,亦未明确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等相关权利,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目前对梦兰星河公司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千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最高院认为:

梦兰星河公司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同售权”行使,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在现有情况下,千兴投资公司的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评析

梦兰星河公司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并无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和优先认购权(对于公司增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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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在章程中规定股份公司章程 非上市公司,公司原股东对于股权对外转让或公司增资有优先购买权或优先认购权,则法院对于该公司章程从公司自治的角度予以认可。

同样的,从公司自治的角度,对于股权对外转让须取得其它股东一致同意,法院亦予以确认其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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