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政策

一非上市公司纳入到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本文主要从六个方面分析了新规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因此,非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企业)在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合理的税务筹划方案,有效平衡公司收益与税负之间的关系,开展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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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一直是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核心。为支持国家战略发展,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股权激励”政策相继颁布了3个税收优惠文件:2016年9月20日颁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2016年9月28日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496号)。

在此之前,对于“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如何纳税,主要适用的法律为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文)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文)。

本文拟对非上市公司中“股权激励”税收优惠新法规的适用以及重大变化予以分析:

一非上市公司纳入到股权激励税收优惠

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授予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的,员工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以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本次的财税[2016]101号文同时规定了“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按照非上市公司的递延纳税政策执行。

之前的财税[2005]35号文以及国税函[2006]902号文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上市公司,对于非上市公司中的股权激励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公司和员工出现纳税混乱的状况,甚至会造成少交税款的风险。因此,本次的规定不仅明确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情况下纳税的规则,同时也规定了员工可以在股权转让时再纳税,实际上减轻了员工的纳税负担。

二由“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转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纳税

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员工在转让其取得的股权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财税[2005]35号文中规定,上市公司员工接受实施股权期权计划企业授予的股票期权行权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实务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一般授予员工大额的奖励,如果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的税率平均都在35%上下,员工的税负较重。根据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在答记者问中的数据,如果非上市公司员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则税负比原来降低10-20个百分点,大大减轻了纳税人的税负。

三非上市公司的主体限定条件

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必须是我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才可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居民企业主要指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或者依据外国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

本规定主要是对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非上市公司的主体资格的限制,即只有居民企业才可以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政策,非居民企业的员工则无法适用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本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采取不合理的手段规避纳税义务,因为非上市公司的信息如公司章程、内部管理等是不对外公开的,尤其是境外的非上市公司,税务机关对其信息掌握更少,税收征管也受到一定程度阻碍,因此,本次出台的股权激励优惠政策中只局限于非上市公司中的居民企业。

四享受递延纳税政策的股权激励类型的特定性

财税[2016]101号中规定,非上市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仅限于股票期权、股权期权和限制性股票以及股权奖励四种模式才可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

而对于实务中,公司实施的股权激励模式多种多样,并不局限于上述四种,如业绩股票模式、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等。对于其他类型的股权激励如何纳税,财税[2016]101号对此没有规定,也即不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还需适用《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工资、薪金”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非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税,必须明确区分可以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模式和不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股权激励模式,防止出现税务风险。

五股权激励对象的局限性

财税[2016]101号中规定,股权激励的对象只包括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两类,《公司法》217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实务中,公司尤其是新三板企业的股权激励对象多种多样,比如对公司的董事、监事、持股比例5%以上的股东等实施股权激励。但并非所有的股权激励对象都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政策,只有员工是公司的技术骨干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时方可递延纳税。如持股比例5%以上股东,如果其只是为了投资分红,不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且非技术骨干,则其不满足激励对象的要求,不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政策。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对于此类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激励对象的此种限制是否合理、是否背离政策的支持鼓励目的还需进一步研究,但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必须明确激励对象的纳税政策,防止出现少交税款的税收风险。

六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满足特殊条件

财税[2016]101号规定,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还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股权激励计划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激励的股票必须是公司的股票(权),不得是本公司的控股公司或者子公司的股票(权)。

2、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

3、行业特殊性,实施股权奖励的公司及其奖励股权标的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

本文主要从六个方面分析了新规财税[2016]101号文关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因此,非上市公司(包括“新三板”企业)在对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应充分考虑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合理的税务筹划方案,有效平衡公司收益与税负之间的关系,开展符合递延纳税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

作者简介

李青担任卓纬律师事务所公司合规与重组部律师助理。在主管合伙人吕红梅律师的带领下,主要从事劳动人事、公司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知识产权以及各种民事、经济纠纷等方面的工作。

刘倩倩现为卓纬律师事务所公司合规与重组部实习生。

李青(Qing LI)

公司合规与重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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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倩倩(Qianqian LI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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