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行”)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
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浙江绍兴瑞丰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
定,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资本
充足率,也可根据本行战略规划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募集资金到
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严格按照本行股东大会及监管部门批准
的用途使用。
第四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者本行控制的其他企业
运用的,本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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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
制度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六条 本行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对本行募集
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本行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
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按本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以
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本行应开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用于募集
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本行董
事会批准,并在本行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时,应将
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如募集
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则同一投资项目
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独立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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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两周内与保荐机构签订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和期限;
(三)本行应当每月向保荐机构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
(四)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
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本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保荐机构对本行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及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八)本行及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
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
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发现本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书面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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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如用于补充资本金,由本行根据经营权限
进行使用;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行应
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项目出现
以下情形时,本行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
(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本行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
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实施。本行董事会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除前款外,本行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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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
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
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
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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