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银行: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本行”)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

用效率和效益,保障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

《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

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

和使用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浙江绍兴瑞丰农

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相关规

定,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本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

(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

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本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主要用于补充本行资本金,提高资本

充足率,也可根据本行战略规划用于其他项目投资。募集资金到

位后,本行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严格按照本行股东大会及监管部门批准

的用途使用。

  第四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者本行控制的其他企业

运用的,本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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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

制度及时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

  第六条 本行应接受保荐机构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

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规定对本行募集

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

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致使本行遭受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

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按本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以

处分;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九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制度。

  本行应开立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户”),用于募集

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变更或撤销由本行董

事会批准,并在本行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证券时,应将

募集资金专户的设立情况及材料报相关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如募集

资金用于具体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则同一投资项目

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独立设置募集资

金专户。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也应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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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两周内与保荐机构签订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行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

放金额和期限;

    (三)本行应当每月向保荐机构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

单;

    (四)本行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

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本行应当及时通知

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本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保荐机构对本行募集资金使用

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及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八)本行及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本行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

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

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

告。

    第十一条 保荐机构发现本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存

储监管协议的,应当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书面报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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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本行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如用于补充资本金,由本行根据经营权限

进行使用;如用于具体投资项目,应按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行资产负债管理部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募集资

金使用情况。

  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行应

当及时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项目出现

以下情形时,本行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

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

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

(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

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五条 本行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

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

所专项审计、保荐机构发表意见后,并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实施。本行董事会应当在完成置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

交易所并公告。

  除前款外,本行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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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单个募投项

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

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

构、监事会发表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

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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