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再融资新政解读

纵观上市公司再融资相关政策,在发行条件上,2014年5月实施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管理办法》”)已将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盈利年限要求放宽至最近两年,本次发布的《再融资新规》,则更进一步取消了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两年盈利的要求,但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仍需要满足两年的盈利要求。二、《再融资新规》对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重要指标调整

文 | 杨彬慧 合伙人 施文婕 律师 汇业律师事务所

2020年2月14日,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修改的决定》《关于修改的决定》《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再融资新规》”)。本次《再融资新规》系对上市公司再融资从2017年2月收紧到2019年10月放松的政策变化。

一、《再融资新规》对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的门槛要求降低

纵观上市公司再融资相关政策,在发行条件上,2014年5月实施的《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管理办法》”)已将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盈利年限要求放宽至最近两年,本次发布的《再融资新规》,则更进一步取消了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两年盈利的要求,但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仍需要满足两年的盈利要求。同时,《再融资新规》取消了创业板上市公司无论是公开或者非公开发行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45%的财务指标限制。在募集资金使用上,2014年5月实施的《创业板上管理办法》要求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与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本次发布的《再融资新规》则取消了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的要求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使得上市公司在募集资金使用上具有了更大的灵活性。

二、《再融资新规》对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重要指标调整

(一) 在发行对象上,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上市公司再融资发行对象数额由原先的不超过10人、5人统一调整为不超过35人,扩大了增发对象人数。

(二) 在非公开发行的定价机制上的调整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

1) 定价基准日调整。定价基准日一般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但是,本次《再融资新规》新增了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任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

2) 发行价格调整。发行价格由原先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90%调整至80%。

3) 锁定期调整。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上市公司的境内外战略投资人的锁定期由原来的自股份发行之日起36个月调整为18个月。其他投资者的锁定期由原来的自股份发行之日起12个月调整为6个月。

4) 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不适用2017年5月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依照《再融资新规》取得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不适用前述减持规定。

5) 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延长。《再融资新规》将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的期限由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调整为十二个月内发行,延长了核准文件的有效期限。

6) 原则上确定非公开发行的规模。根据《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修订板),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

7) 明确不允许保底承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增加了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的条款。

三、《再融资新规》的新老划断问题

《再融资规则》施行后,再融资申请已经发行完毕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在审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发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更新申请文件或办理会后事项后继续推进,其中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不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已经取得核准批文预计无法在原批文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换发核准批文。

根据上述,在审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发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内的,应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那么该等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已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认购合同中所约定取得的非公开发行股份在减持上是否能够依照《再融资新规》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呢?笔者认为,从《再融资新规》出台的本意,减持股份不适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是为了鼓励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是为了放松上市公司再融资,而先前已签署附生效条件的认购合同的增发对象,显然不是应《再融资新规》而生,那么该等增发对象需要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但是若从认购合同的约定看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虽然签署了附生效条件的认购合同,但是尚未完全取得该等股份。而在《再融资新规》出台后,上市公司更新申请文件或者申请换发核准批文,那么也无法完全否认该等增发对象系依照《再融资新规》而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至于日后在实践中,是否需要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作出解释,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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