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东财转 3”提前赎回权
之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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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 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东财转 3”提前赎回权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引言
一、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东方财富”)的委托,担任其创业板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可转债”)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深交所”)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
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2018 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为发
行人就全部未转股的“东财转 3”行使提前赎回权事宜(以下简称“本次赎回”)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二、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声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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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现
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布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
师认定某些事项或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
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二)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依赖于相关
方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东方
财富相关方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
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
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三)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
赎回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的事项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
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东方财富本次赎回所必备法律文
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五)本所律师同意东方财富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文件中部分
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东方财富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
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东方财富应保证在发布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及本所律师
对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及时知会本所及本所律师。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东方财富本次赎回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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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可转债的发行上市情况
(一)公司的批准与授权
1、2020 年 10 月 20 日,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有关的各项议案。
2、2020 年 11 月 6 日,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召开了 2020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相关的各项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全权办
理本次发行相关事宜。
3、2021 年 4 月 1 日,发行人依法定程序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明确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
案》《关于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议案》《关于公司开设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并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的议
案》等议案,发行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确定了本次发行的具体方案,
并于上述议案通过之日起申请办理本次可转债在深交所上市的相关事宜。
(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注册
2021 年 3 月 15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同意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885 号),同
意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注册申请,批复自同意注册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三)发行及上市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1 年 4 月 20 日公告的《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发行人于 2021 年 4 月 7 日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了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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