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川科技: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长川科技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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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二年一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长川科技”或“公司”)的委托,以特聘专项法律顾问的身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杭州长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长川科技 2022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

称“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引 言

  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所发表的法律意见,并不对非法律

专业事项提供意见。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长川科技已向本所律师承诺,

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为真实、准确、完整及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

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虚假和误导之处。

  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愿

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长川科技本次激励计划以及相关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发表意见,不对长川科技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限长川科技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

事先书面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长川科技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之必备法律

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和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

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长川科技提供或披露的资料、文件和有关事实,以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

合理、必要及可能的核查、验证和讨论,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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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部分    正 文

   一、长川科技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长川科技持有浙江省市

场 监 督 管 理 局 于 2020 年 9 月 27 日 核 发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30100673958539H 的《营业执照》,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1,379.0502 万元,

法定代表人为赵轶,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住所为浙江省杭州市滨

江区聚才路 410 号,营业期限为 2008 年 4 月 10 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生产:

半导体设备(测试机、分选机)。服务:半导体设备、光机电一体化技术、计算

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批发、零售:半导体设备,光机电一

体化产品,从事进出口业务,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证监许可[2017]405 号文批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深证上[2017]230 号文同意,

长川科技首次公开发行的 1,905 万股股票于 2017 年 4 月 17 日起上市交易,股票

代码为 300604。

  (三)经本所律师核查,长川科技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

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下列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长川科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长川科技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

形,其具备实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2 年 1 月 21 日,长川科技第三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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