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源电力: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规范龙源电力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规

范、高效运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地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及《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

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

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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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

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等

事项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作出决议;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三) 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股东大会

审批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百分之十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 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三以上(含百

分之三)的股东的提案;

   (十八) 审议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应由股东大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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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十九)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议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对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上市

规则、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

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

  在必要、合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

市地上市规则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

会可以授权或委托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或委托的范围内作出

决定。

  非经股东大会事前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股东

大会由董事会召集。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

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少于公司章程要

求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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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百

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股东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监事会提议召开时;或

   (五)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出召开时。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除其他类别股东外,

内资股股东和 H 股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公司拟变更或废除

类别股东权利,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并召开类别股东大会。只有类别股东才可以参加类别股东大

会。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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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

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股东,

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

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前述持

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第八条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

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如果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

到第八条书面要求后十日内没有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

之十)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

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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