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发信息:关联交易决策制度(修订草案)

         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 、《公

司章程》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决策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股份,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

以上成员组成,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交易范围的界定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第四条  公司与第三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而形成第三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三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三条或第五条规定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以及一致行

为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董事会秘书处应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报深圳交易

所备案。

    第八条  公司所发生的关联交易之财产或权益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

类:

    (一)有形财产: 包括所经营的成品或半成品、原材料、能源及其它动产

或不动产、在建工程及竣工工程等;

    (二) 无形财产: 包括商誉、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

土地使用权及其它无形财产;

    (三) 劳务与服务: 包括劳务、宿舍、办公楼及设施等物业管理、咨询服

务、技术服务、金融服务(含保证、抵押等)、租赁、代理等应当获取对价的服

务;

    (四) 股权、债权或收益机会。

    第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交易,其条件明显高于或低于独立企业之

间交易的通常条件,对公司和股东权益构成侵害的,应界定为不当关联交易。下

列关联交易为不当关联交易:

    (一) 买卖产品、其它动产和不动产的价格条件明显高于或低于通常交易

的价格条件;

    (二) 提供或取得劳务、服务或融资的费用、费率或利率明显高于或低于

通常标准;通常标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为同一国家、同一行业普遍采用的

惯常标准;

    (三) 收购无形资产或变现股权的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其实际价值;实际

价值可按评估机构对无形资产、股权进行综合评估的价格(财产系国有资产的,

该价格同时应经政府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依法确认);

    (四) 为关联人的利益而放弃商业机会、为执行母公司的决策而致使公司

从事不公平交易或承担额外的义务,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公司已经或将从母公司

的利润或其它决策中得到充分补偿的,不视为不当关联交易;

    (五) 不积极行使对关联人的股权、债权或其它财产权利,致使公司和股

东权益受到侵害;

    (六)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所进行的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尽量避免、减少并规范关联交易原则。对于无法回避的关联交易之

审议、审批,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

对公司有利。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执行回避制度。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四) 关联交易定价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公允标准,必须坚持依据

公开及市场公允原则。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通

过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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