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微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二○二一年十月
中微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微半导体设备(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
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微半导体设备(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
和公允性,保持上市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具有商业实质、定价公允、
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
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与关联方就关联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关联交易协议的签订应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可执行。
公司及公司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或者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隐瞒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规定其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
和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的披露应当遵守《科创板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
式准则第 2 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
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二章 关联人与关联交易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公司的关联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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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由本制度第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
或间接控制的,或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
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主要负责人;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述第六条、第八条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
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本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
等其他主体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主要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委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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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上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
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等。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
上交所备案。
第十二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
事会报告。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下同)
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前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
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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