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操作指引(下篇)

在兰台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撰写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操作指引(上篇)》中,已就八种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进行逐一介绍,而在众多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中,不良贷款转让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处置方式,为此,兰台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将在本篇对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进一步详细精解,以飨读者。

近年来,经济增速放缓,2020年的新冠疫情又使实体经济进一步遭到冲击,银行不良贷款上升压力加大。在此种情形之下,银行需要综合运用现金清收、转让和重组等多种方式加大不良贷款处置力度。

在兰台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撰写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操作指引(上篇)》中,已就八种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进行逐一介绍,而在众多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中,不良贷款转让是一种常见且重要的处置方式,为此,兰台金融团队金融争议组将在本篇对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所涉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进一步详细精解,以飨读者。

一、不良贷款定义——从“两呆一逾”到“五级分类制”

关于不良贷款的定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三十四条[1]的规定,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即俗称的“两呆一逾”。后中国人民银行参照贷款分类的国际惯例,于1998年通过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银发〔1998〕151号)[2]开始推行贷款五级分类制,即“评估银行贷款质量,采用以风险为基础的分类方法……把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此后贷款五级分类制得到全面推行[3]。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原银监会”)成立以后,于2007年颁布的《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对于不良贷款的定义采取了与中国人民银行一致的标准。

二、不良贷款转让——从相对禁止到允许

关于是否允许不良贷款转让的问题,监管机关经历了从相对禁止转让到允许转让的认识转变。中国人民银行曾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指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一批复,非经许可,不良贷款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而不允许向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转让。对此,原银监会却持相左的观点。原银监会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中认为“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对于银行是否可以向不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的主体转让不良贷款的问题,本所律师倾向于认为原银监会的批复相较于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更准确把握了银行债权转让与银行从事贷款业务的关系,即债权转让中所转让的债权并非必须基于从事贷款业务才能产生,从事贷款业务产生的债权除转让以外还存在着清收、重组等多种处置方式,二者之间无必然联系,债权转让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应以《合同法》为据判断之,一般不涉及行政许可的问题。

三、不良贷款转让所涉相关法律法规[4]

不良贷款转让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除需一般性地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外,更多是适用关于不良贷款转让的特别监管规定与相关司法文件,对此本所律师将不良贷款转让过程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梳理如下[5]:

银行不良贷款涉及的法律法规虽多,但是仍可以大致分为一般类、司法解释及纪要通知批复类、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类、向境外转让类、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类以及其他类。关于一般类法律法规,如上所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变更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不得向不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受让人转让银行贷款债权的观点,不良贷款转让开始逐步放开。银行不良贷款转让,在批量转让方面有《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可以直接适用,单户转让虽无专门的管理办法可以直接适用但可参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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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如涉及到资产评估的,则应适用《金融不良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关于司法解释及纪要通知批复类,应主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亦称“《海南会议纪要》”),以上三个文件对于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的一些重点问题做了集中的规定:

1.关于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类,三个文件反映的监管动向是允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更多的参与到不良贷款处置的过程中;

2.关于向境外转让类,目前的监管政策是允许北京、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南等地试点向境外转让不良资产,但对于转让过程中形成的企业对外负债需要向国家发改委进行备案登记;

3.关于信贷资产收益权转让类,目前的监管政策允许通过转让收益权的方式处置不良贷款,但应通过银行业信贷资产登记流转中心办理登记;

4.关于其他类,两个文件虽然主要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与转让不良资产,但是文件内容对于银行转让不良贷款仍有较大的参考意义,例如不得对外公开转让的不良资产范围、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人员范围、转让洁净原则与禁止抽屉协议,清收保底协议违反商业原则等内容同样是银行在转让不良贷款过程中可能需要注意的问题对未股改股票处置,故一并列入。

四、不良贷款转让操作要点

(一)区分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

不良贷款转让应当区分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二者的形式区别在于转让的户数。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因此10户界分了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不足10户/项的是单户转让,10户/项以上是批量转让。但是这一标准在2017年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8]降到了3户。监管机关根据转让户数将不良贷款转让从形式上区分为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进而对于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采取“分而治之”的监管思路,由此导致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适用不同的规则,此为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的实质区别。具体而言,目前关于不良贷款批量转让有《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这一监管规定可以直接适用,并且这一监管规定对不良贷款转让范围、转让程序、转让管理等方面均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而不良贷款单户转让则没有可与直接适用的监管规定,但有原银监会与财政部联合印发的《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可供参照[9]。

(二)确定可转让不良贷款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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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应注意并非所有的不良贷款均可转让。《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下列不良资产不得进行批量转让: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资产;

(二)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资产;

(三)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资产;

(四)个人贷款(包括向个人发放的购房贷款、购车贷款、教育助学贷款、信用卡透支、其他消费贷款等以个人为借款主体的各类贷款);

(五)在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中有限制转让条款的资产;

(六)国家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其他资产”。

对于《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明确列明的、不得转让的不良资产,除第四项“个人贷款”以外,本所律师倾向于认为,在单户转让中亦应持谨慎态度。对于个人贷款,以往的监管立场一直秉持个人贷款不允许批量转让的态度,例如《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国有商业银行股改过程中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曾明确“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依法对个人贷款进行全额追偿,不得采取打包出售、打折减免等方式处置”,不过最新的监管动向显示个人不良贷款可能会被纳入允许进行批量转让的不良贷款之列[10]。

(三)识别受让方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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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转让,不良贷款转让中的受让方资格存在诸多的限制。根据《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一定规模的不良资产(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对未股改股票处置,此处的资产管理公司主要指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即批量转让的受让方限于资产管理公司,不允许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主体批量受让不良贷款,而对于单户转让原则上可以向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进行转让。

此外,若不良贷款属于国有资产,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均属于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的人员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进一步明确“受让人为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管理人员、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评估师等中介机构等关联人或者上述关联人参与的非金融机构法人的”或“受让人与参与不良债权转让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国有企业债务人或者受托资产评估机构负责人员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的不良债权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上述规定主要是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但银行若转让属于国有资产的不良贷款,基于上述规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范目的,本所律师倾向于认为,银行在受让方确定上对于向上述主体转让亦应持谨慎态度。

(四)遵循规范化的转让流程

如上所述,对于批量转让,《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已经规定了较为完善的转让流程,而对于单户转让,虽然没有专门的管理办法可供适用,同样可以参照《不良金融资产处置尽职指引》载明的各环节处置指引开展转让工作。本所律师试以批量转让为例,对不良贷款转让过程涉及的各个主要环节以流程图的方式展示如下:

五、不良贷款转让监管动向

观察近几年关于不良贷款转让的监管文件,可以发现关于不良贷款转让的监管动向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推动不良贷款转让的集中化。早于2015年时,原银监会便通过下发《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的通知》开始推动银行业信贷资产流转集中登记工作,但彼时的“集中化”也仅仅只是转让结果登记“集中化”,该《通知》亦明确“鉴于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信贷资产流转规模较大、交易结构复杂多样,应本着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推进集中登记工作”。

不良贷款转让的集中化工作在2020年有了突破,监管部门非公开征求意见的《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试点实施方案》显示出,银登中心或可能成为对公不良贷款单户转让与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集中挂牌与登记的机构[11],即不良贷款转让的集中化将进一步提升,从过去的转让事后集中登记向转让全流程的集中转变,转让场所也开始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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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推动不良贷款转让的加速化。近年来经济增速放缓的压力导致银行不良贷款攀升,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需求亦变得更为迫切。在此种背景之下,监管机关亦尝试为不良贷款转让加速提供政策支持。

具体而言,第一,将批量转让的门槛从10户降为3户,实施不良贷款批量转让将变得更为简便;第二,个人贷款或被纳入允许批量转让的不良贷款之内,个人不良贷款处置有了更为灵活的选择;第三,允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扩容,化解地方金融风险。在《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各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监管机关在2012年制定《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之时对于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尚持保守态度,而在2016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下发之时监管机关已经有限度放开省级人民政府原则上只能设立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限制,允许确有意愿的省级人民政府增设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允许设立更多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直接影响是为银行转让不良贷款提供了更多的受让方选择,从长远来看有利于建立一个更为活跃的不良贷款转让市场,有助于推动不良贷款转让的加速化。

六、银行不良贷款转让风险防范与建议

虽然近年来的监管动向有推动不良贷款转让加速的趋势,为银行转让不良贷款提供了更多政策支持,但对于银行而言,不良贷款转让仅仅是在不良贷款产生以后的一种处置方式,从控制银行经营风险、降低不良贷款率的角度出发,或许更好的结果是没有不良贷款。虽然这仅仅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但银行仍需认识到与其亡羊补牢不如防患于未然。因此银行应当更加重视贷款的发放管理,控制不良贷款攀升风险。

此外,监管部门拟就单户对公不良贷款、批量个人不良贷款转让制定试点方案,届时银行不良贷款的监管规定将发生较大的变化,对于纳入试点的银行,应当根据试点方案及时调整相关的内部制度以便更好地参与到试点改革之中,而对于未纳入试点的银行,亦应当密切关注试点政策效果以及未来的监管动向,为可能的试点扩围做好准备。

七、结语

我国关于不良贷款的定义经历了从“两呆一逾”到“五级分类制”的转变,最初监管机关禁止银行将不良贷款向不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主体转让,但此种禁止也随着监管机关对于不良贷款转让性质认识的加深而被取消。不良贷款转让本质上属于债权转让,但其更多地是适用监管机关制定的特殊转让规则,司法机关亦通过发布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方式对于转让过程中的规则适用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在不良贷款转让的过程中应区分单户转让与批量转让并注意确认可转让不良贷款的范围与识别受让人资格,在此基础上遵循规范化的转让流程。面对近年来不良贷款转让集中化与加速化的特点,商业银行仍应重视贷款的发放管理,防患于未然,同时根据监管政策的变化及时修订内部制度。

注释:

[1] 《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第三十四条:不良贷款系指呆帐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呆帐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帐的贷款。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含展期后到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不含呆帐贷款)。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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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银发〔1998〕151号)现已废止。

[3] 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16号)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

[4] 此处的“法律法规”采取广义的概念,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通知、批复等司法文件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等。

[5] 银行不良贷款转让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多而庞杂,故在本篇文章中仅罗列现行有效的、关联程度高的法律法规,诸如《中国银监会、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金融债权债务问题的若干意见》此类法律法规,和银行不良贷款转让亦有关联,但是较少适用,故不做列举。

[6] 该文件系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检索得到。

[7] 该文件系通过互联网搜索引擎检索得到。

[8]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布云南省、海南省、湖北省、福建省、山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天津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单的通知》(银监办便函[2017]702号):二、批量转让是指金融企业对3户及以上不良资产进行组包,定向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行为。

[9] 不良贷款批量转让亦可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10] 参见中国金融新闻网:《监管拟试点个人不良贷款批量转让 银行不良资产处置节奏或加快》,2020年7月7日,

[11] 参见21经济网:《不良贷款“出表”又有了新路径:银登中心将制定不良转让试点业务规则》,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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