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纽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之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纽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
管理办法(试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监管机构已公开颁布之已生效且现行有效的相关规定等法律、法
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经江苏纽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申请人”)委托,本所指派夏慧
君律师、赵婧芸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作为上市申请人本次申请股票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股票上市”)的法律顾问,根据本所律师对法律、
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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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已得到上市申请人的保证,即上市申请人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
料均真实、准确、完整、有效,无任何隐瞒、重大遗漏和虚假之处,文件资料为副本、
复印件的,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申请人为本次股票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申请人申请本次股票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
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上市申请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票上市的相关批准和授权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于 2020 年 10 月 12 日召开的 2020 年第三次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
《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议
案》等关于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
相关事项的议案。上市申请人于 2021 年 11 月 25 日召开的 2021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延长授权董事会办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事宜的决议有效期的议案》。前述股东
大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相关授权合法、有效。
(二)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于 2021 年 9 月 9 日召开的 2021 年
第 56 次审议会议结果,上市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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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获得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通过。
(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2 年 1 月
17 日出具的证监许可[2022]118 号《关于同意江苏纽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上市申请人本次发行注册申请已获得
中国证监会的同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于 2022 年 2 月 18 日出具了深证上[2022]161 号《关于江
苏纽泰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同
意上市申请人本次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
市。
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本次股票上市已经依其进行阶段取得
了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批准和授权。
二. 上市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一)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系由江苏纽泰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泰
格有限”)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申请人于 2017 年 3 月 2 日
取得淮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804564318807D 的《营业执照》。
(二)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现持有淮安市行政审批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 91320804564318807D 的《营业执照》。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上市申请人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需要终
止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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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自其前身纽泰格有限于 2010 年 11 月 8 日设立以来持续经营。
基于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市申请人是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自其前身纽泰格有限于 2010 年 11 月 8 日设立以来持续经营,上市申请人持
续经营已经超过三年,上市申请人具备本次股票上市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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