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杭州市上城区老复兴路白塔公园 B 区 2 号、15 号国浩律师楼 邮编:310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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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一月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致: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康威视”、“公司”)
与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本
所接受海康威视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
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
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就海康威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
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引 言)
本所是依法注册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的理解和适用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对海康威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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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发表法律意见。
海康威视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真实和有效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
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所及签字律师均不持有海康威视的
股份,与海康威视之间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关系。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海康威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事项以及相关
法律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发表意见,不对海康威视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
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海康威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予限
制性股票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许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海康威视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
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
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海康威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向激励对象授
予限制性股票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1、2021 年 9 月 30 日,海康威视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2021
年限制性股票计划(草案)>及摘要》《2021 年限制性股票计划实施考核办法》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1 年限制性股票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同日,海康威视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
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2021 年 9 月 30 日,海康威视第五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
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认为公司实施 2021 年限制性股票计划合法、合规,有
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情形。
3、2021 年 12 月 27 日,国务院国资委作出《关于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
份有限公司实施第五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国资考分[2021]623 号),
原则同意海康威视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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